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3號
115年度聲字第8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霖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昊佑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8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3、2336號、3652、45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霖、謝昊佑分別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參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陳柏霖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街000○0號」、謝昊佑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00號」,並均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被告陳柏霖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霖自始無避重就輕、袒護同案被告之情,本案現已詰問證人完畢並辯論終結,而被陳柏霖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柏霖家庭支持系統尚在可約束被告陳柏霖行為,被告陳柏霖羈押禁見迄今已超過6月,已使被告陳柏霖飽受教訓、知所警惕,又檢方亦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綜此請准予被陳柏霖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金額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謝昊佑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現已詰問證人完畢,相關證據均已審理在案,請准予被告謝昊佑以提出20萬元之金額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謝昊佑、陳柏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訊問後,參酌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之事證,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審酌被告謝昊佑、陳柏霖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謝昊佑於本院訊問中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其供述內容與到案之同案被告供述顯有出入,且同案被告供述亦有明顯袒護被告謝昊佑之情形,又其使用之手機於案發後仍有聯繫未到案上游共犯之狀況,且同案被告之親屬亦有聯繫被告謝昊佑,以了解同案被告案件情形之情況,是於被告謝昊佑否認犯行,且所涉分工亦有晦暗不明的情形下,若任被告謝昊佑在外,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謝昊佑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謝昊佑亦有多次出境柬埔寨之情形,依其現在避重就輕之供述,無法排除其有逃避司法追訴之心理,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陳柏霖部分,考量被告陳柏霖雖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然以其於偵查前階段否認犯行之供述,於本院訊問中就主觀犯意部分仍有必重就輕,並有袒護共同被告之情形,若任其在外則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陳柏霖亦有多次出境之紀錄,依其現避重就輕之供述,無法排除其有逃避司法追訴之心理,是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柏霖有逃亡之虞,而參以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有勾串共犯之虞部分,該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其他手段替代、預防,而就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部分,以被告2人涉案之情節及運輸毒品之數量高達2公斤之情形,被告2人提出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涉犯行難認相當,對其等顯難以具保之方式產生拘束力,是該羈押原因亦難以其他方式替代,且認對被告2人予以羈押亦無違比例原則,爰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對被告2人均自115年4月28日起羈押3月,並考量其2人有與共犯勾串之可能,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且因後續仍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乃由本院均命自115年7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惟考量本案已於115年8月12日為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完畢,並言詞辯論終結,經綜合評估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表示之意見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2人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間,是若現階段如命被告2人各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應當對其2人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並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訊問中均表示希望以2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然本院審酌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及其恐面臨之長刑期而言,應對被告2人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額,方足以擔保其後續案件上訴或執行之進行,是被告2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本院所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