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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長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長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興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該調查表編號3得否易科社勞欄誤載為「否得易科得社勞」,應更正為「得易科得社勞」)(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5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詳卷附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表),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尚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林長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1年12月16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16日) 112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聲請書誤載為桃園)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3225、3228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偵字第2153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桃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聲字第3557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2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聲字第3557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30日) 113年3月14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30日) 114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桃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聲字第3557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2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聲字第3557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 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23日) 113年3月14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23日) 114年7月1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編號1至4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字第229號編 號 4 5 罪 名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中旬某日至111年10月2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104、3305、4545、4546、4547號、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6982號、7297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010、28491、31206、37063、37064、43173、43662、45091、45092、51167、52520、113年度偵字第14608、16254、22081、54234、549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日 期 114年5月29日 115年3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日 期 114年7月16日 115年5月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編號1至4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字第2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950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