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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政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政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忠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5年5月7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

同,而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相距僅4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係因自摔掉入魚塭而遭查獲,雖幸未致他人成傷,惟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危害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定執行刑時不宜過度酌減。又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家中只有我在工作,希望讓我易服勞役,再給我自省及陪伴母親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9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黃政忠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8月4日 114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7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62號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31日 115年4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62號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 確定日期 115年5月7日 115年5月28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7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853號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