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明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明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上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則應在罰金新臺幣5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間,時間尚非密接,罪質不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已函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5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14日雲院仕刑肅決115聲7字第00426號函、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1日 112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25日 (依照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更正)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6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4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日 期 113年11月29日 114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4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日 期 114年1月2日 114年12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2號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欄誤載「112/12/21~112/12/25」,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