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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子芸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刑,曾經訂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依前揭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再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6、7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認,已合定刑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請考量兄長已去世,家中只剩失智母親,目前社工已經介入,我也已經無法假釋,請量處合適的刑期,給我機會早日回家照顧母親等語,再考量受刑人前科情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上開說明意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林子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年4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30日20時38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8月22日 113年11月21日15時2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5、36140、36858、39238、41328、41329、454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 114年度簡字第408號 判決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10月8日 114年3月2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114年度簡字第4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8日 114年3月13日 114年5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510號。 ⒉附表編號1至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19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774號)。 ⒉附表編號1至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509號。 ⒉附表編號1至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2日15時5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28日 113年3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3、93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3、932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759號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判決日 114年4月24日 114年9月26日 114年9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759號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18日 114年10月29日 114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112號。 ⒉附表編號1至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43號。 ⒉附表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43號。 ⒉附表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3、932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判決日 114年9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43號。 ⒉附表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