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鎮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3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鎮泓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限制住居在○○市○○區○○里○○路000巷0弄000號0樓,並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十一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鎮泓對所為深感懊悔,希望能夠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諒解,被告本身是磁磚師傅,有工頭提供工作機會,被告不會再賺非法的錢,希望可以賺錢償還被害人,家中也有罹癌的父親與糖尿病截肢的母親需要被告照料,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7日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有卷內
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洗錢經判刑,業已執行完畢,猶再犯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及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實務上常見詐欺車手因不堪經濟或人情壓力選擇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在被告整體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詐欺犯罪如此猖獗之現狀下,被告仍有可能再次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
尚有悔過之心,是認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衡酌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一段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其住所於居所地,並命其定期向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