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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3號陳 報 人被 告 謝侑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7月26日先行對被告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於民國115年7月26日對謝侑陹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謝侑陹於民國115年7月26日15時51分許,在和四舍9房內,因與同房索討吸菸不成,情緒暴怒毆打舍房同學,該行為已符合羈押法18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暴行之虞,遂於同日16時40分許起至翌(27)日14時5分許止,對其依法暫予收容保護室內,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因情緒失控毆打同房舍友行為確有暴行行為之虞,而上開行為,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戒護人員將其暫收容於保護室,而收容時間亦均未達24小時並已解除,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本院認上開施用戒具及收容手段係為達羈押之目的,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