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信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信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信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強盜、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8月8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3至5)、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參。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5年度
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6年11月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為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侵害個人法益;編號3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其行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亦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法益,犯罪所生危害及罪質較嚴重;附表編號2為公共危險案件,危及大眾行車安全,附表編號4、5為持有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知受刑人上開涉犯案件之行為態樣、罪質不完全相同,且行為時間橫跨111年9月至114年4月間,相隔較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惟其曾於前開雲林地檢署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能早日出監奉養雙親小孩(本院卷第19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廖信凱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強盜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1年9月21日 113年12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115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9日 114年12月23日 115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115年度交易字第59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8日 115年1月29日 115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57號 ⒉11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884號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22日前某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 114年3月中旬之某日起至114年4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31、19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31、19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簡字第144號 115年度簡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5年4月27日 115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簡字第144號 115年度簡字第144號 確定日期 115年5月28日 115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350號 ⒉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350號 ⒉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