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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遲瑞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遲瑞堂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遲瑞堂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故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與其他各罪之刑加計之總和(拘役110日)。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名相同;復衡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並考量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已大幅減少宣告刑,已有審酌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等情形;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件:受刑人遲瑞堂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