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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春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春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春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暨受刑人對本院寄送之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春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0月24日 114年5月23日 114年6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670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877、8898、9203號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案 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89號 114年度易字第1077號 同左 判 決 日 期 114年11月26日 115年4月29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案 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89號 114年度易字第1077號 同左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10日 115年6月16日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920號(已執畢) 編號2至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2402號 已定應執刑拘役70日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6月7日 114年11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877、8898、9203號 雲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9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077號 115年度虎簡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5年4月29日 115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077號 115年度虎簡字第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6月16日 115年6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編號2至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2402號 已定應執刑拘役70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497號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