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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楊青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23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青福(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5年度六交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2376號案件指揮執行,雲林地檢署先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前親至該署或具狀聲請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受刑人乃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親自到署(雲林地檢署)陳述意見,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雲林地檢署遂於115年7月28日再度發函予受刑人,說明受刑人曾2犯酒駕案件,經該署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易科罰金,竟仍不思警惕,而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駕車案件,如仍准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雖陳述希望考量其因罹患癌症,需接受治療而無法入監等語,但經審核認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仍須待受刑人入監後經監獄評估方得確認,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15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至該署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3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雲林檢署點名單、雲林地檢署115年7月27日執行筆錄及雲林地檢署115年7月28日雲檢秀嚴115執2376字第1159028365號函(稿)在卷可稽;從而,可見檢察官為執行傳票之執行指揮後,受刑人已到案陳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充分表示意見,即時提出其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檢察官衡酌,自難認執行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㈢再者,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歷年不能安全駕駛紀錄及執行情形

:1、108年7月23日初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經雲林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821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2、於113年4月10日二犯,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經本院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於115執2376號卷內可查,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前已有兩次因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每次犯行均有行車不穩之危險情狀,本次更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得見受刑人致生明顯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益徵受刑人無視禁止酒駕、毒駕之刑罰戒律,給予易刑處分顯未能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相關法律,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已具體依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本案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㈣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因身罹多重癌症重症且化療未

畢,自去年起接受全身性靜脈注射化學治療,目前正處於高度密集且不可中斷之癌症治療與重大手術排程,若強制入監,實有「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造成重大不可逆損害之虞;另受刑人因罹癌身體極度疼痛,除需止痛外,亦期盼能振作精神多賺點錢貼補家用,一時失慮始出此下策,實非惡性重大,祈請法院念及受刑人求生與照顧家庭之苦衷云云,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及預約單、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影本等件為憑(見聲卷第25至47頁)。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4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即可;故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須照顧家庭等語,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又受刑人前揭所陳述其身體狀況縱係屬實,惟此應係監所考量受刑人身體狀況後,是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予以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而應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從而,受刑人執此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尚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前揭所述受刑人人身體、家庭狀況等情事,經本院審酌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或有何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