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峻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5年度易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希望讓我回家,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傷害等罪嫌,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公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自民國115年8月11日起予以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傷害、妨害公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雖不能排除被告仍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可能性,前揭羈押原因尚存,惟考量本案被害人傷勢非重,被告經通緝之紀錄僅1次,且被告為警查獲起羈押至今,應當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已然降低。本院審酌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所涉刑責、被告羈押時日、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再犯可能性程度、本案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等,認若對被告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適度降低被告反覆再犯之可能性,替代羈押之執行,而合乎比例原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