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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瑞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瑞堂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堂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名相同,顯然受刑人一再違犯相同之罪;復衡酌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件:受刑人林瑞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