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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啓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啓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啓鴻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詳見本院卷內之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林啓鴻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31日 113年9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 113年度偵字第90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虎簡字第38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96號 日 期 115年3月11日 115年5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虎簡字第38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96號 日 期 115年4月17日 115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092號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72號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