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武陽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團怡秀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98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武陽聲請檢閱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98號案件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且「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亦同此意旨。換言之,依現行法之規範思維,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本人並非享有對等之閱卷權,前者因具有律師之身分,而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且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義務,對於受委任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此觀律師法第2條、第36條、第43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其受限於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等專門職業人員相關規範之拘束,因顧慮濫用閱卷所得資訊可能遭受懲戒之不利後果,應可期待其在閱卷過程中確保原始卷宗資料之完整性,並注意維護刑事訴訟當事人、其他與案件有關第三人之應受保護資訊之祕密性;而告訴人本人不受專門職業人員相關規範之制約,復認自身權利遭受侵害,恐難持平看待原始卷宗資料中有利於被告之事證,非無萌生毀損卷證資料之動機,且有洩漏或不當使用刑事訴訟當事人、其他與案件有關第三人應受保護資訊之疑慮,基於對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本人間之信賴差異,現行法無賦予告訴人本人與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相同之閱卷權利。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是本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