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6號被 告 陳至忻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60、7476、7772、7773、8797、89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A男、B男、C男、D男之身體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A01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未遂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處分自民國115年8月13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茲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本院聽取檢察官、被
害人B男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人即被害人A男之法定代理人等人之意見,考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已完成準備程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悟之意,並業與被害人C男、D男之法定代理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3萬元達成和解,且均給付完訖而獲得原諒,另被害人B男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人即被害人A男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是否繼續羈押被告乙節均稱沒有意見,被害人B男之法定代理人並表示讓被告具保出去不會對其造成困擾等語,告訴人A男之法定代理人並表示希望被告不要靠近孩子等語,是經審酌訴訟進度及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倘以命被告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當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防止被告再犯並擔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㈢又為保護被害人不再遭受被告侵害,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A男、B男、C男、D男之身體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被告停止羈押後,如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違反上開所命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得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