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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董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5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經訊問後已坦承犯罪,有正常工作,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生活開銷支出現全由妻子負擔,懇請考量被告為初犯,准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腳鐐、警局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讓被告能暫回社會工作、安頓家裡,並能順利洽談和解賠償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5年9月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該處分,於115年9月11日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

年度偵字第8049號提起公訴,於115年9月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119號案件審理(下稱原案),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38條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面臨警方查緝時,選擇逃逸,且有數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認為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認無羈押之必要,爰處分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如未能於本(7)日晚間8點前提出具保金,則本院認為無從以其餘手段避免被告逃亡,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嗣因被告未能提出上開具保金,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5年9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案卷宗資料無誤。

㈡本院審酌被告原案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為警查獲時,為逃

離現場而駕車衝撞警車,犯罪情節不輕,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之危害難認輕微,並其曾因另案數次遭通緝等情,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另衡量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表示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請求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以電子腳鐐及每日到管區派出所報到之手段替代羈押云云,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依情節個案判斷,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理由如上,被告上開所述並非法定明文之撤銷羈押原因,是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