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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玉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聲他字第7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玉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8號(下稱前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8年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5年8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案中部分之罪予以剔除,再重新組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8月25日以雲檢秀嚴115執聲他751字第1159032550號函覆以「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一事,予以駁回」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前案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指揮前案執行,嗣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倘無法定事由,

原則上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準此,前案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前案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聲明異議人之主張顯與「絕對首先確定日」為基準日之定刑標準有違,亦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前已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論述甚詳,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其復執同一事由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無任意剔除前案裁定附表二部分之罪,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聲明異議人主張可任意將前案部分之罪剔除再就剩餘之罪重新定刑,顯屬無據。從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重新定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