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宏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宏儒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儒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共8罪)之宣告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共2罪)之宣告刑部分,則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5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11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本院就本件聲請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考量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事項而從寬量刑之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65頁),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王宏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①轉讓禁藥(共3罪)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 宣告刑 ①均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7月(共3罪)、2年9月 有期徒刑4月、3月 犯罪日期 ①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26日、113年12月8日 ②113年12月2日、113年9月9日、113年9月22日、114年1月16日、113年5月12日 114年1月13日、113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99號。 編號1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