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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振瑋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輛(含鑰匙壹副)准予發還吳振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含鑰匙1副,下稱本案車輛)為聲請人即被告吳振瑋所有,係被告用以經營、從事公司業務所用之車輛,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請求發還本案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雲林縣警察局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扣得本案車輛,有該次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車輛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車主為被告獨資經營且已廢止登記之泉皇企業社所有,足徵本案車輛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亦未主張沒收等語,本院審酌扣案之本案車輛雖確實為被告載運廢棄物所用,然並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起訴書對此亦無具體主張有何沒收或為證據之理由,且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已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現無就本案車輛進行保全扣押之必要,堪認在本案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並毋庸留存本案車輛。是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不待案件終結,准許將扣案之本案車輛1輛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