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俊卿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俊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卿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1月12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參。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158號、115年度交簡字第40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年2月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附表編號1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2均為公共危險案件,危及大眾行車安全,可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及附表編號2之罪之行為態樣及罪質有別,責任非難之重複度較低,且就原判決定執行刑時已為相當考慮之部分,尚不宜過度酌減。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懇請減輕其刑,家父行動不便且經濟困難等語(本院卷第85頁),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許俊卿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2月18日 114年3月28日 114年4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6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801、916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號、115年度交簡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13日 115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801、916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號、115年度交簡字第40號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2日 115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60號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874號 ⒉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