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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7號聲 請 人 李品樑被 告 吳富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6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品樑為被告吳富美之同居人,願意為被告具保新臺幣15萬元,請求讓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23條第2、3項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

三、查聲請人住所為雲林縣○○鄉○○村○○街00號,被告住、居所為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1、雲林縣○○鄉○○村○○路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住所與被告之住、居所均不相同,自無同居之事實,難認2人有家屬之關係,依上揭規定,是聲請人非屬得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人,所為聲請於法自屬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