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琦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再考量受刑人前科情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A01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5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 115年度簡緝字第4號 判決日 113年5月16日 115年4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 115年度簡緝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日 115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5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7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