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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治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治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治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3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自應在拘役45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所表示意見(詳見本院卷內之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載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姜治平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等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不含沒收)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應執行拘役25日 拘役8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4年2月19日 114年2月19日 114年5月7日 114年7月1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0089號 114年度偵字第38948號 114年度偵字第92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97號 日期 114年7月10日 114年9月12日 114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97號 日期 114年8月12日 114年10月27日 115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86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01號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32號 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3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雲林地檢115年度執更助字第203號)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