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5號聲 請 人 李家承受 刑 人 陳芝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5年度執助字第44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陳芝諭配偶。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115年度執助字第4435號受刑人前開詐欺案件時,未經傳喚即逕行拘提後發監執行,實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7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罪刑
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助字第4435號案件執行,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8月18日發指揮書開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執行卷)存卷可考。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於執行刑罰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為之強制處分,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前說明,自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是聲請人以未經傳喚逕行執行為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㈡縱認執行刑罰前之拘提,屬得聲請異議之標的(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意見),本件執行程序仍屬合法:
⒈本件受刑人之所以被拘提,是因為受刑人涉犯另案由檢察官
以受刑人即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核發拘票由警拘提到桃園地檢署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回函、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21-29頁)、檢察官拘票影本(執行卷)在卷可佐,拘提程序應屬合法。
⒉受刑人被另案合法拘提到案後,能否直接執行刑罰?法官認為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之立法目的係植基於比例原則,國家於刑罰執行前令受刑人到場之先行程序,以傳喚受刑人自願到場為先,受刑人未自願到場才施以拘提強制力,並定有例外得直接強制到場之規定,該條並無讓受刑人得自由選擇到場或不到場接受執行之權利,受刑人依法有到場接受刑法執行的法律義務,只是在令受刑人到場的手段上,國家應先選擇一個限制人身自由較輕的手段,有必要時,才使用具強制力之手段。然而,這只是令受刑人到場之刑罰執行先行程序,倘若受刑人已合法到達刑罰執行機關,國家就先行程序並未違法,並於受刑人到達後隨即開始執行刑罰,其先行程序既屬合法,立即執行刑罰縱然對受刑人之心理可能略顯突然,但因影響甚微,應非法所不許。何以謂影響甚微?蓋受刑人於案件經偵審確定後,即應有準備隨時接受刑罰之心理預期,受刑人因另案到場後,隨即開始執行刑罰,與受刑人隨時要接受刑罰之心理預期,差距並未太大,因此認為影響甚微。
⒊本案情形,受刑人既因另案經合法拘提到場,開始執行刑罰
之先行程序並無違法可言,到場後再進行執行刑罰程序,受刑人之心理準備或較突然,但此執行程序仍未達為違法之瑕疵。
⒋再者,依桃園地檢署函覆說明(本院卷第21頁),本件因另
案拘提受刑人到達桃園地檢署時,檢察官原欲聲請羈押,然因受刑人已受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遂改執行有期徒刑。倘認桃園地檢署於此情形,不能執行有期徒刑,只能聲請羈押,但羈押畢竟是暫時性保全措施,受羈押被告即受刑人最後是否有罪判決確定,尚在未定之天,如被告即受刑人不能執行徒刑,只能改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暫時性保全措施,反而使被告即受刑人處於只能受羈押,無法執行徒刑之情形,而羈押後可能受無罪宣告,將致使被告即受刑人處於喪失人身自由又無法及早執行刑罰之更不利地位。如謂所有之執行程序均須先傳喚後始得執行,則另案已在押之被告,是否應釋放後,傳喚到庭始能執行,而不得直接轉執行?如此,亦不合理。
⒌準此,法官認為,在受刑人合法到達執行機關之情況下,執
行機關逕行執行刑罰,對受刑人之心理準備或有影響,但影響應屬輕微,執行程序未達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是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