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7號被 告 蔡明和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68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命被告蔡明和具保之處分,變更為限制住居,並准予被告定期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派出所報到。或考量准將被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75號撤回上訴後應發還之具保金(或扣押款項餘額),直接抵繳(轉入)為本案之具保保證金,並准予停止羈押。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規定,處分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羈押被告3月。嗣本案於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訴訟進度及比例原則,認如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及防止其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當庭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路00號,如否,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存,應自115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而因被告覓保無著,故仍繼續羈押至今。
㈡聲請人固請求本院將前揭裁定命被告具保之處分變更為限制
住居等語。然具保之處分乃係藉由扣押適當之保證金額,使被告心存保證金恐遭沒入之顧慮,以預防其逃亡及再犯,並擔保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處分,其對於被告之心理拘束力及擔保效果顯高於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處分。茲被告本案所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犯罪情節非輕,且有多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審酌其逃亡與反覆實施犯罪風險之高低,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本院認為原裁定命具保5萬元之保證金,已屬依被告身分狀況極度酌減後之最低適當數額,若單純僅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處分替代,拘束力顯有不足,難以達到防止被告逃亡及再犯、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之目的。是以,前開命具保5萬元之停止羈押條件仍有維持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免除具保處分,實難准許。
㈢又聲請人雖請本院逕將被告另案提出而即將發還之具保金直
接辦理抵繳、轉入作為本案之具保金等語。惟按刑事保證金之存管與發還,係依刑事訴訟法及「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具有一定之審查與會計帳務處置程序,被告另案具保金縱得聲請發還,亦需俟該案符合法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並經原具保人提出聲請或由法院審核無訛後,始得辦理發還,況且不同案件間之保證金繳納存管、本金與利息之核算發還,乃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與財務行為,現行法規並無許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將另案尚未經核退領回之保證金直接跨案沖轉、抵繳為本案保證金之處置機制,是聲請人請求本院直接將另案具保金抵繳(轉入)本案乙節,乃於法無據而礙難辦理。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