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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嘉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文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函送意見調查表給被告,被告並未回覆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林嘉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年9月16日 114年12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727號 雲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25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港簡字第2號 115年度簡字第213號 判 決 日期 115年3月20日 115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港簡字第2號 115年度簡字第2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4月17日 115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65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027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