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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富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富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富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罪質雖相同,

犯罪行為態樣亦相當,然觀其2次犯行,均是在犯罪當日即經員警所查獲,亦即,其於114年10月4日因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後,既知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存僥倖心態,於1個月後再犯附表編號2之犯行,不僅難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在量刑上反倒應考量其主觀上法遵循意識薄弱、惡性較高,而予以重罰。基此,復酌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司法追訴程序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各次犯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低、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飲用酒類後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間隔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節,暨其在本院陳述意見表上對於量刑稱無意見表達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賴富昌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4年10月4日 114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5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7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45號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15年4月9日 115年7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45號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1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5月15日 115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8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333號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