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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為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為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為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及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4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復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張為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37次) ②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②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9月20日(12次)、113年9月21日(2次)、113年9月25日(18次)、113年9月26日(2次)、113年9月27日(3次) ②113年9月20日(2次) ③113年9月25日15時9分、113年9月27日12時16分至14時28分 113年10月30日 113年9月26日(2次)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013、88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5490、56923、57104號 115年度偵字第10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115年度訴字第362號 判決 日期 114年4月29日 114年6月17日 115年7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115年度訴字第36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6月11日 114年11月4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5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97號。 ②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③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865號。 ②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129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