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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立耀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09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號,另應遵守以下條件:禁止對A02、馬○○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後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另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於羈押中,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㈤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A01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情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對自身過錯確實表現出悔改之心,應有面對司法之決心及勇氣,且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對被告生警惕之效,又告訴人即被告之父A02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已不再追究,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家共同生活並協助工作等語(見易卷第81、82頁),參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0月2日宣判之訴訟進度,經綜合評估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後,本院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改以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號,另應遵守不得對告訴人A02及特定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之姊馬○○實施家庭暴力,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四、為確保被告能確實遵從公權力之約束,本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規定,應以書面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且上開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撤銷原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另為適當處理;如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亦分別有所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