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ANH (中文姓名:阮文英)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ANH (阮文英)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停止羈押,並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責付予梅金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陳報暨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93之6條、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之3第2項後段、第6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NGUYEN VAN ANH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後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及法官當庭補充諭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自民國109年2月10日失聯,經雇主於同年月13日書面通知移民署為失聯移工後,迄今已有5年之久,而被告本案涉犯的是肇事逃逸罪,也就是其在案發後知曉有人在現場受有傷害仍選擇逃逸,從其失聯移工之身分及本案犯後選擇逃亡之情形以觀,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於訊問期間對於其所居住之詳細地址並不清楚,其又被申報為失聯移工,且經移民署認有驅逐出境之原因,若予被告釋放,在本院後續之審理及刑罰之執行過程,會造成行政程序上之困難,因此認為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於115年7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嗣本院於115年9月3日就本案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法院當庭補充之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同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當日即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24日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前已委託辯護人代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林國仁於訴訟外和解成立,並已將和解金額悉數賠償完畢,足見其確有心彌補因其不當駕駛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他家屬面對親人驟然離世之精神上損害,既其民事賠償爭訟已因雙方和解而處理完竣,則逃亡之風險較羈押當時已有顯著下降,且其另有陳報在臺合法居留之友人梅金后擔任責付人,後續司法機關亦可透過梅金后居間聯繫以督促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理程序或後續之刑罰執行。故而,認將被告責付於梅金后,並同時自本案繫屬之日即115年7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可確保後續之司法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