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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51號115年度交易字第6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忠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6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忠倫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忠倫於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一定時日,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案業已宣判,請審酌羈押手段對人身自由限制甚鉅,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等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114年已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情形,本次犯行已為第4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情形,顯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多次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有反覆實施公共危險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款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毒駕行為於我國已經發生多起造成國人喪失生命案件,且經政府多次宣導施用毒品後將導致自身中樞神經等系統影響,如於此情形仍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將造成重大影響,被告本案行為雖未造成交通事故、人員傷亡,惟被告於經員警查獲時明顯有精神渙散、手抖之情形,足見被告駕車行為已有相當之危險,認在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維護之衡平下,依比例原則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17日起羈押3月。

四、茲被告就上開審判中羈押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審酌被告業於115年9月17日之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疑重大,參以前揭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被告相關行為情狀、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所涉該罪嫌之法定本刑等審酌因素,皆不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明顯變動或難以維持,故本院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惟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犯罪情節、所涉案件業經本院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居住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應足以對被告生相當之警惕,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