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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洲指定辯護人即聲請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指定辯護人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仲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仲洲因患有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冠狀動脈心臟病、心律不整等疾病,而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經自主呼吸訓練後仍無法自行呼吸,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協助照護,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至今持續入住新中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中,且因氣切而無法言語等情,有新中興醫院115年8月24日興字第1150824002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15年8月18日澎監衛字第11500237350號函附之保外醫治核准函及察看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因疾病而不能到庭接受審判,故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