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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受刑 人 陳坤成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2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坤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坤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51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刑人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後將其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因受刑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上開案件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5年8月6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並送達受刑人本人,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復查無受刑人目前在監在押之情形,另依執行卷內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記載受刑人在家屬表示受刑人外出,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且本院亦無從依卷內受刑人留存之住家電話請其表示意見,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