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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騰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騰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騰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5罪仍得再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8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個案情節、關連程度及時間間隔等綜合責任非難性,兼衡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之目的,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2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釋字第144、679號等解釋意旨,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尚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罪)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11月10日23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3年4月19日11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③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4日 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等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4年3月27日 114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8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67號(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971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78號(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240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13號(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008號) 編號1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31日 113年10月17日16時5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113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47號等 雲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55號 114年度易字第584號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11日 114年11月27日 114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55號 114年度易字第584號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20日 115年1月7日 115年1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87號(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193號)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43號(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823號)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53號(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824號)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