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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則誠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61、8785號),不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56號案件受命法官民國115年9月22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本案所負責之角色分工非輕,且本案涉嫌之罪名、罪責非輕,又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間參與情節、分擔、方式與其他共犯仍有部分出入,且有避重就輕之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與本案參與之分擔角色及其前案等紀錄,與被告歷次之供述,並考量本案目前仍在審理前階段之審判情形,經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與比例原則,認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事由存在,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5年9月2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中羈押庭及移審羈押庭訊問時,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並就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名均予坦承,足認本案事證已臻完備,顯無再行串、滅證之虞,原處分僅泛稱依被告涉嫌罪名及罪責非輕,且考量其前案紀錄,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未為詳盡解釋何以達到高度可信之心證,容有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之違誤。復被告並無國外生活經歷,且有固定住所,並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社會關係,於本案亦無逃亡之舉措,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賴被告扶養照顧,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具保,或命交付台胞證及護照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或發回重審。再被告現已遭羈押,相關通信均經看守所人員限制,且同案被告林宏憶雖仍在押,惟其禁止接見、通信業經解除,足認被告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縱法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請求就原羈押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15年9月22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㈠被告雖執前詞為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依被告於受命

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實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有逃亡而影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又被告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相關前案(施用毒品部分,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而施用毒品之人,因有逃避事務之傾向而有物質濫用,而此物質濫用亦加深大腦之依賴,加深處理事務之壓力,有意志不堅定、逃避司法之或然率存在。參以其曾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相關資料,且與同案被告所述內容互有齟齬而尚待釐清,並就自身參與情節仍避重就輕,於審判程序中,仍有為脫免或減輕自身罪責,或勾串、迴護其他共犯之疑慮存在,是本案仍有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立於主導之地位,其角色關鍵、參與情節甚深,加以本案尚在審理初始階段,有高度保全審理之必要等公共利益,再與拘束被告身體自由與其防禦權受限之私益,以比例原則相互衡量後,顯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保全審理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㈡綜上所陳,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如前述,是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亦難准許,併予駁回。另被告所陳家庭因素等情,縱認屬實,仍與羈押必要性審查無涉,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