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宏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願提供新臺幣5萬元交保金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受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2、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認起
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在犯案後有變裝、將強盜時所持有之西瓜刀、口罩、帽子等物丟棄之行為,可見有湮滅證據、逃避犯罪之積極行為,且本案的贓款並未遭全部查扣。另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就本案的實際分工、籌劃、事後的分贓內容仍有供述不一的情況,考量其所犯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在坦承犯行之情況下,日後遭判決有罪可以預見刑責非輕,無法排除畏罪潛逃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以本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甚鉅,所為係結夥三人並攜帶西瓜刀前往案發現場,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若被告在外仍難以排除其為減輕自身罪責而勾串、滅證之虞,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本案犯罪,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本案的實際分工、籌劃、事後的分贓內容仍有供述不一的情況,所犯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在坦承犯行之情況下,日後遭判決有罪可以預見刑責非輕,以人性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之本性,面臨此重刑,無法排除畏罪潛逃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被告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情節、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妨礙本案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家中事務之處理,為每位羈押中之被告均可能面臨之問題,與羈押與否之考量無涉,併此敘明。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