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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龍凱受 刑 人 張永軍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龍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龍凱因受刑人張永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51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就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等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之後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遵期於114年12月

31日到案執行,並合法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命警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及具保人於上開期間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其2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由上足證受刑人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