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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詠齊具 保 人 許雅捷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雅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雅捷因受刑人劉詠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院指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經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該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96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而後本

院命以6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五樓之1,由具保人出具60,000元現金保證後,受刑人經釋放,嗣後受刑人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964號就前揭案件執行,

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嘉義地檢署依受刑人住居所(居所即是限制住居地)傳喚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而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住居所進行拘提,然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5年6月9日雲檢秀金115執1964字第1159021165號函、嘉義地檢署115年7月3日嘉檢熙三115執助898字第1159024736號函、115年9月29日嘉檢熙三115執助898字第1159037543號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拘提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本件繫屬本院後,本院透過電話聯繫受刑人,無人接聽,並以電話與具保人聯繫,詢問其能否聯繫上受刑人,具保人表示:我不知道受刑人住哪裡,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保證金是我的錢,對於沒入保證金,我不知道要說什麼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佐。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佐。從而,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