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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哲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明顯不同,犯行間

也無手段、目的之關聯性存在,犯罪時間亦有區別,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上,自當充分評價其乃於不同之時點,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為各次犯行。基此,本院再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並就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衡之其經警方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此前有無相類前科等節;就所涉妨害秩序案件衡之其在案發當時所擔當之具體角色、對於社會秩序破壞之程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時點、地點等節,暨受刑人前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後,迄今仍未繳回之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A01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9月21日 113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5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16號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1日 115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16號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9日 115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8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392號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