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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童建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建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建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詳見前述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及罰金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童建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5仟元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19日 114年5月15日 113年12月2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4年度偵字第2006、3541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115年度簡字第1393號 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日 期 114年9月9日 115年5月22日 115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115年度簡字第1393號 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日 期 114年10月23日 115年7月1日 115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883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103號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33號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