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進鴻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97、6707號),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鴻已經坦承犯行,有意面對司法而無逃亡之情形,且本案已經審結,被告也已經羈押快4個月,被告目前還有工作、貸款及賠償事宜,懇請法院以交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羈押,被告可以提供新臺幣100,000元保證金等語。
二、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本案涉犯重罪,且另案也涉嫌強盜取財罪,在被告經濟狀況未改善前,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酌以本案犯罪嚴重性,相較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應符合比例原則,故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若給予交保之機會,請予以重保並加以科技監控,確保日後順利執行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嫌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經查,被告、辯護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罪,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其本案所涉罪刑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持槍強盜得利之犯罪情節、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及另有強盜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之前案紀錄、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形。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