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 即具 保 人 郭景義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69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退保狀(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1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3項)。其中第2項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載:「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等語。是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前於115年9月2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6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91號裁定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15年刑保字第12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691、7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在案,並經被告提起上訴(待補上訴理由)等情,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91、740號判決書、被告提出之刑事理由狀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尚未確定,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

㈡本案既經被告上訴,則後續仍有審判、執行等程序有待被告

參與,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刑責,若准許發還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金,將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到案執行之強制力,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尚有必要藉前揭保證金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風險,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進行。

㈢聲請人固自述被告與其斷絕聯絡,已無法促使被告到庭等節

而聲請退保,惟審酌聲請人係智慮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應審慎考量各節方為被告提出保證金、承擔具保責任,本案尚難認有何因情事變更而必須退保之合理事由,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