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黎氏美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氏美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氏美蓮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原附表
)編號1「犯罪日期」欄關於「114.03.29」之記載,應更正為「114.04.19」、編號1「備註」欄關於「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11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11號(已執畢)」。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含翻譯)可佐(本院卷第39至43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妨害公務等罪,其罪質不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表示:希望法官給予其回家之機會,以利繳納罰金並依法執行相關處分等語(本院卷第43頁),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