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舜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自訴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鐘旻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及保全證據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聲請保全證據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一、二、三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又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自訴人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
三、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有所明定。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法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致生損害)嫌(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無故以他法妨害他人使用電腦致生損害)嫌(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主要係以自證1至12及刑事準備(一)狀所檢附之附件1至3等證據資料為據。
五、經查: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自訴意旨固主張自訴人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PP廠(
下稱台化公司)之廠商,工程完工後要向台化公司請款,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起擔任自訴人一線監工,明知台化公司仍有積欠自訴人工程款尚未給付,竟意圖非法規避債務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於114年10月23日前某日,蓄意偽造不實之工程款項目,登載於支付自訴人工程款清單之準文書內,再於114年10月23日、同年月27日傳送上開登載不實之工程款付款資料圖檔及EXCEL檔之電磁紀錄(即自證1,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給自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黃清亮而持以行使,被告並致電黃清亮,對自訴人佯稱:自訴人已溢領款項,台化公司並無積欠自訴人任何工程款等語,而未給付自訴人其他已經完工驗收的工程款,以此方式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致自訴人誤信存在溢領工程款情況而無法再請領其他工程款,而陷於錯誤,藉此使台化公司取得無須支付自訴人其餘工程款報酬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自訴人於106年11月實際上僅請領2筆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913,778元(即自訴人再承攬多利工程行之2筆工程:5AP1V1P5、5AP1V1P4,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被告卻將其他非自訴人之工程請款資料均列入106年度台化公司已支付自訴人之款項(共18,024,903元),與自訴人實際請領款項之差額甚高。而被告認定自訴人承包上開工程並無依據,且106年時被告尚非自訴人監工,亦未負責自證1所列之相關項目及款項,經自訴人後續自行核算帳目資料,發現自證1之內容有錯誤、異常後,向被告上級課長張永富反映,但被告及其上級迄今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且藉故拒付114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2月2日間自訴人依法定程序送件請款之5項工程案(共6,489,338元);又自訴人早於114年10月27日向被告主管反應被告接手監工後衍生之問題,並於同年10月31日召開協調會,被告對相關問題於協調會中皆保持沉默,有陳情書1紙(見本院卷第273頁)為據,故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書狀提及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為單純誤載,業經自訴人於訊問程序中更正,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⒉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5、216、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條規定係指從事業務之人,在登載文書之際,「明知其內容為不實」,仍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始成立犯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利益,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利益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利益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僅單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客觀上固有於前開時、地傳送自證1之電磁紀錄檔案給
自訴人之行為,惟被告若如自訴人所述,於114年9月起接任自訴人之監工,則製作、整理台化公司過往曾經付款給自訴人之資料(包括自證1所列之106年工程清單),應屬被告之職權範圍,不因被告實際接手監工之時點有異;否則若114年9月以前,台化公司與自訴人間仍有工程款項尚未結清,被告身為接任之監工卻無從確認、處理,反而不合常情。自訴人雖主張自證1之EXCEL清單中,106年僅有2筆工程屬於自訴人實際請領款項之工程,其餘工程均與自訴人無關,但乍看自證1列出之工程項目(本院卷第139頁),廠商均為「多利工程行」,無法直接看出與自訴人之關係,而自訴人提出之2份工程合約至多證明該2筆工程係由「多利工程行」轉包給自訴人,並無法證明其他工程與自訴人無關,故自訴人未曾向台化公司就其他工程請款。從而,依現行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製作之自證1檔案內容確有虛偽。何況被告身為監工,審核工程是否確實完成而可請款、台化公司本身有無積欠自訴人工程款本為其職權,憑自訴人所提證據,形式上根本無法認定自訴人確實已將承攬之工程均完工,或台化公司有積欠自訴人工程款尚未給付之情形。又究竟工程本身是否完工、有無積欠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況,實屬民事上常見爭議,此部分若有爭議,很可能需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詳細審認後方能確定。而若被告係基於其專業及認知,依職權製作自證1所示之電磁紀錄再告知自訴人審核結果,憑現行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製作之付款明細內容為不實,仍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並加以行使,難以逕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當自訴人對被告上開審核結果有爭議,勢必會與被告爭執、磋商,縱使自訴人主張被告認定已付款之金額有誤,應以自訴人本身計算之數額為準,此種雙方認知之落差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亦難認被告係對自訴人施以詐術,或主觀具備詐欺之犯意,並無詐欺得利可言。此外,若無法證明被告製作之準文書內容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傳送自證1之檔案給自訴人屬於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問題。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明知自訴人按進度完成各項工程,竟利
用擔任台化公司監工之複核及調整權限,於114年12月31日前後,無故變更自訴人於「台塑網」工程數據之電磁紀錄,包括調高「估計總工時」欄及下修「複核完成率」欄之數字(如工程編號5AP1DJM4之原始預估總工時為1,617mh,於114年11月8日自訴人申報之出工達1,628mh,並經被告複核在案,出工率達100.7%,被告卻於同年11月15日無合理依據下調高工時至2,215mh,致自訴人之出工率降至73.5%,且114年12月20日時該工程長期覆核完成率為99%,於114年12月31日卻突然降至30%[如自證2,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而自訴人有多筆工程編號完成率均於114年12月31日發生大幅異常下修[如自證3至5,見本院卷第161至181頁]),且經被告調整後之數據均與實情不符,被告卻將上開偽造不實之數據登載於「台塑網」而行使不實之準文書,且因「台塑網」系統採「出工率與施工完成率擇低」計算核付金額,被告上開變更電磁紀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導致「台塑網」系統判定自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大幅縮減,已具體造成自訴人財產上損害。又自訴人承攬工程內容是修好機器,確認機器可使用後驗收,故一定是修好後才能完成驗收,被告並無權限更改已完工之數據,被告卻於同一期日密集針對自訴人多案工程數據之電磁紀錄進行不合理下修,已嚴重偏離一般工程經驗法則與監工複核常態,且均朝壓低核付金額之方向,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確之犯罪故意。另台化公司PP廠廠主115年1月5日回覆自訴人律師函時,說明無法付款原因是完工報告有缺失,導致無法完成驗收程序,並無完成率不足造成無法請款之情事,故被告更有偽造文書之嫌。此外,台塑網系統係以監工個人帳號及密碼操作,各工程原則上均綁定於特定監工之帳號權限範圍,必須透過專屬監工帳號進入系統為相應處置,只有專屬監工可變更電磁紀錄,故被告具有高度排他性之地位及優勢控制權限,且非廠商即自訴人自行操作,應足以排除第三人介入之可能,被告具有高度可歸責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並主張自訴人先前之專屬監工許澤彥、被告的直屬課長張永富及自訴人公司總務及請款專職人員可佐證上情為真。
⒉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形。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自訴人提出自證2至自證5之工程「台塑網」截圖,可見上
開工程客觀上在「總工時」及「完成率」之欄位有數據上之變動,且此種變動將影響自訴人可請領工程款之金額。然而,自訴人並未能舉證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如:被告之同事、主管)有權更改上開數據,或是排除系統本身異常導致數據變動之可能性,尚無法證明上開數據更改是被告所為。退步言之,縱使認定是由被告主動更改數據,被告身為自訴人之監工,本就有權審核數據是否正確,並將數據內容登載於「台塑網」。被告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依照台化公司相關標準審核、登載或變更電磁紀錄,上開行為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及依據,而非「無故」,無法逕認被告一旦更改「台塑網」之工程數據,即屬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準文書並持以行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或已無故變更電磁紀錄而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況且被告身為監工,縱使契約之他方當事人自訴人不認同被告登載之結果,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事實、解決爭議,依自訴人所提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所為之不利自訴人之登載結果,即屬致生損害於公眾或自訴人。自訴人雖主張所承攬之工程有特殊性,且被告無權更動完工率或完工工時,此有相關書證(例:115年1月5日台化公司場主回函等)、人證(例:許澤彥、張永富及自訴人公司總務及請款專職人員等)可佐,但經本院先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證據資料(115年2月4日),再於訊問程序(115年4月8日)當庭闡明自訴人應盡實質舉證責任,並限期自訴人補正證據資料,自訴人卻僅提出其他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不直接相關之書證(本院卷第273至279頁),未能再提出前述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依現有卷內事證,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嫌疑均屬不足。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⒈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自115年1月3日起,無故濫用監工權限,
逕於「台塑網」之週報申報頁面將自訴人承攬之多項工程案件(至少7案,如自證6至12,見本院卷第183至219頁)實施「上鎖」限制,即變更自訴人之工程項目「施工進度動態」欄、「本案預定施工進度」欄之電磁紀錄,從可申報變成「未排定施作項目」,使自訴人無法輸入各項工程案件之出工工時及完成率,被告即以上開方法妨害自訴人使用「台塑網」電腦系統申報工程款,剝奪自訴人向台化公司請款之權限,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被告上開作法並非單純系統故障及行政流程調整,而是以不正方法介入電腦系統之權限設定。經自訴人於1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反應上鎖問題後,被告僅以「我去詢問看看」回覆(本院卷第277頁),未提出具體說明、置之不理,後續拒絕解鎖,經自訴人承辦人員詢問,被告也承認是他封鎖自訴人之申報權限,但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可以拒絕廠商陳報資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⒉查自證6至12所示工程客觀上於「台塑網」之「本案預定施工
進度」欄出現「本案目前未排定含括本週在內可施作項目,故無需填寫週、日報進度!若仍有疑問,請向監工洽詢各項施作項目的日期區間」之情況。自訴人雖稱詢問被告後,被告曾經承認是其封鎖自訴人權限,但除自訴人之單一指訴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為真。況且自訴人於附件一至三所示書狀及訊問程序中,都曾提及在犯罪事實㈢期間,「到底由何人進入相關案件系統裡更改相關資料」有調查必要性,需要「精確比對操作者身分」,顯然自訴人本身亦無法肯認是由被告所為,僅係主觀上懷疑由被告為之。依照現行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係被告封鎖自訴人使用台塑網之權限。再者,縱使是被告上鎖,若被告是基於正當事由,依其職權使用電腦使用權限將自訴人之工程上鎖、暫停自訴人上開工程申報權限,難認其在法律上毫無依據而該當「無故」之情形。縱使自訴人稱請款唯有透過「台塑網」申報一途,別無他法,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在出現爭議之情況下,自訴人應當可以透過書面或其他方法向台化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難認系統「台塑網」上鎖必定會致生自訴人損害,否則若「台塑網」一旦故障或因其他情形無法使用,台化公司便可理所當然積欠本應給付廠商之工程款,顯不合理。另自訴人固請求本院視必要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說明,釐清被告權限、有無共用帳號、代理操作等例外情形或系統是否可能產生異常,然而,依前開說明,舉證被告犯罪嫌疑之責任應由自訴人承擔,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犯罪嫌疑不足之情況,而應裁定駁回自訴,並不允許自訴人先未善盡舉證責任,於提出自訴後反而再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況,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六、至自訴人聲請本院保全證據,請求本院命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自訴人相關工程之台塑網系統後台操作歷程紀錄、被告帳號權限與鎖定規則設定紀錄及資料庫版本差異比對之可供數位鑑識原始檔等證據。然而,依前開說明,保全證據之聲請,必須要出於調查犯罪嫌疑之目的,且與證明待證事實(犯罪事實)有事實上關聯性,並有遭滅證之虞始得為之。但因自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即使自訴人所述為真,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稱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無故變更電磁紀錄或以他法妨害他人使用電腦致生損害之不法行為,本件自無聲請證據保全以及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並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但聲請保全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第6項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件一:刑事自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附件二:刑事修正自訴及證據狀附件三:自訴準備(一)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