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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虎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聲明異議人 楊麗香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雲警虎偵社字第11500058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麗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15年3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與傅寒妮因口角糾紛而互相鬥毆,經員警詢問受處分人、傅寒妮且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足認受處分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爰審酌受處分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完整內容詳卷附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狀):

(一)受處分人係因目睹其父親與傅寒妮與發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基於兩造親情及維護現場秩序之本意,隨即上前勸阻並試圖平息爭執,並無任何鬥毆之主觀意圖。

(二)受處分人係因傅寒妮不聽勸阻、率先對受處分人發動攻擊,始在面對突如其來襲擊之情況下,為保護自身安全,不得不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受處分人係在遭受對方先行挑釁且動手之情況下被動反應,並非主動參與鬥毆。

(三)原處分未審酌受處分人係因勸架而捲入衝突之動機,且受處分人亦受有體傷,即便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對受處分人而言,原處分之負擔過重,請審酌受處分人平時品行良好、本次係受人先行挑釁等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予以不罰或減輕其處罰。

三、按有互相鬥毆行為者,處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之互相鬥毆,參酌該規定所揭櫫「禁止互相鬥毆,以免妨害他人身體」之立法理由,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參該法第1條規定)等情,應認係指彼此相互訴諸毆打等暴力行為,且其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四、經查,原處分憑以認定受處分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互相鬥毆行為之客觀事證,主要乃係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案發現場之監錄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而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內容,可見受處分人雖非最初在道路上與傅寒妮發生爭吵、肢體衝突之人,且在受處分人手抱幼童靠近傅寒妮時,傅寒妮確有實施出手推受處分人之行為,但當他人居中攔阻來防止衝突以及傅寒妮自行走至路口處(應係上開道路與雲92號鄉道之交岔路口)站立停等約20秒後,受處分人復突然跑向傅寒妮並與之發生肢體衝突,直至經過約2分多鐘,受處分人始離去衝突地點,該段衝突過程中並有數台汽、機車沿雲92號鄉道行經上開路口等情,是依前揭受處分人與傅寒妮發生肢體衝突之整體過程、行為地點,縱傅寒妮確有先與受處分人之父親發生爭吵、肢體衝突之情形,仍不影響受處分人所為已屬與傅寒妮互相鬥毆之行為,且該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復顯不該當針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故原處分機關審酌該等事證而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互相鬥毆行為並予以裁罰,容屬有據,參以受處分人業於警詢時供稱其行為緣由、受有身體傷害等節,且原處分機關在分別對受處分人、傅寒妮作出有關前揭互毆行為之裁罰前,亦有列印受處分人、傅寒妮之刑案資訊摘要表(均有刑案紀錄)作為參考事證,是原處分機關於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對受處分人作出裁處內容與傅寒妮相同(即罰鍰6千元)之原處分,自難率謂有何認事用法及量罰逾越、濫用之違誤或不當,受處分人猶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就原處分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款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