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虎秩聲字第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煒哲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科技大學宿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5年4月27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5000700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黃煒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煒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5年4月1日16時0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科技大學宿舍籃球場)前,與李準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又互相鬥毆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載明係欲禁止互相鬥毆,以免妨害他人身體。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所謂互相鬥毆,係彼此相互訴諸毆打等暴力行為,且其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保護法益,此際即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15年5月12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4日向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遞狀聲明異議,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合法。
㈡異議人於案發時、地有與相對人李準因口角糾紛進而發生肢
體衝突等情,業據異議人、李準、戴銘賢、陳泓宇分別陳述在卷。
㈢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他太
靠近我有踩到我的腳,我才有擋的動作…」等語,核與戴銘賢陳稱:「…李準先一直在看我們,然後黃煒哲看回去,現場他們倆個用眼神互看,之後對方一直接近我們…」相符,顯見異議人與李準當時互以眼神對視,且身體非常靠近,而異議人既稱有「擋的動作」,顯見其確實有出手之動作,而其所謂「擋的動作」,業經李準陳稱:「…結果他不願意轉向,然後就有戳我的行為,之後我有告誡他不要再戳我,結果他變成雙手推我…」,佐以陳泓宇陳稱:「…過程中對方先以手指指著李準的胸膛處,後他們就發生肢體上的拉扯…」。綜上,異議人所謂「擋的動作」應屬手戳、雙手推擠的動作,且雙方進而發生扭打,並均受有體傷,實難認異議人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單純為防衛行為。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情形,洵堪認定。
㈣又異議人前述違序行為係在具有公共場所性質之案發地點,
且員警亦係因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有雲林縣虎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可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㈤惟查,本件互相鬥毆情事,依上所述,異議人雖有上述「戳
、雙手推擠的動作」,但產生激烈的肢體衝突行為,係由李準而起,且異議人顯然受有較重之傷勢,衡量其等互相鬥毆情節及所生損害,異議人所受處罰應以輕於李準為宜。又異議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酌以其目前為大學生,足見其所稱如繳納罰鍰6,000元,將對其生活及就學造成相當負擔等語,並非無據。
㈥從而,原處分認異議人互相鬥毆,依法裁罰,固非無據,惟
其處分未審酌上情,對異議人之裁罰金額與李準相同(參見卷附李準於同案之處分書),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爰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