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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虎秩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顧雲升

廖芸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5年6月23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5001223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顧雲升不罰。

廖芸詩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顧雲升、廖芸詩於民國115年6月21日11時2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同心公園羽毛球館,因與相對人謝塏林口角糾紛,而生互毆暴行,顧雲升坦承於現場因持掃把與廖芸詩玩鬧,廖芸詩不慎將打火機丟至謝塏林身旁而爆炸,謝塏林受驚嚇上前理論,因而發生三人互毆暴行,致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及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顧雲升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廖芸詩罰鍰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顧雲升略以:在現場當時我遭謝塏林拿椅子丟我跟毆打,但

我都沒有還手,我只有保護朋友,原處分不公平,希望不罰或減輕罰責等語。

㈡廖芸詩略以:謝塏林打我,但我沒有還手,只有把謝塏林推

開,推開只是為了保護自己,不是為了打架,希望不罰或減輕罰責,因為我領有身心障礙中度手冊,目前沒有工作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佐證。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另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5年6月23日以雲警虎偵字第1150012230號處分書對顧雲升、廖芸詩為處分,上開處分書於115年6月29日送達顧雲升住所地由同居人收受,嗣顧雲升於115年7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而聲明異議;上開處分書於115年7月2日送達廖芸詩住所地由其本人親收,嗣廖芸詩於115年7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虎尾簡易庭等情,有刑事聲明異議狀2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7月22日雲警虎偵字第1150014589號函檢附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0、65至6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顧雲升、廖芸詩聲明異議均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及不法性,有別於過去及未來之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倘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顧雲升、廖芸詩於115年6月21日11時2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

鎮同心公園羽毛球館,因廖芸詩不慎將打火機丟至謝塏林身旁引發爆炸,致與謝塏林發生糾紛等情,業據顧雲升、廖芸詩坦認於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

⒈謝塏林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無緣無故丟打火機,在我腳邊爆

炸,我本來在看手機被嚇到,過去詢問對方,看到男生一直笑,我以為是他丟的,所以我因為生氣有動手打了他一拳,後來男生說不是他丟的,是女生丟的,我問女生後,他說因為男生拿掃把要打他發生糾紛,他才會丟打火機,我覺得這件事很危險,有動手毆打女生頭部一下,男生有跟我道歉,但女生跟我起爭執,是我先動手,對方女生有還手,男生沒有還手,目前我覺得頭部右側疼痛、右腳疼痛等語。顧雲升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我女友廖芸詩在現場玩,廖芸詩當時不小心丟打火機到那個阿伯旁邊,打火機突然爆炸,阿伯嚇到,衝過來我這邊就直接打我跟拿椅子砸我,我當下沒有還手,是我女友很激動要去打阿伯,我趕緊夾在兩人中間制止他們,不要讓他們打起來受傷,我沒有動手,我是制止廖芸詩跟阿伯的衝突,廖芸詩要打阿伯,我不知道廖芸詩有沒有打到,因為當時我夾在兩人中間,我左手手臂挫傷等語。廖芸詩於警詢時供稱:顧雲升拿掃把追我,我們在玩,我丟了一個打火機但不小心飛到對方身旁,導致爆炸嚇到老先生,老先生直接毆打顧雲升左手,我有跟老先生表示是我丟到他,所以他也對我動手,顧雲升有跟對方表示抱歉,但對方持續跟我爭執,後來顧雲升報警處理,我們沒有還手,我手部、臉部及脖子紅腫疼痛及瘀傷等語。

⒉綜合上開3人之說法,僅能認定顧雲升於衝突發生時在場,然

無人主張顧雲升於衝突發生期間曾有主動毆打他人之舉動,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顧雲升確與他人互毆之積極事證,本院自無從逕認顧雲升有於前開時、地與他人互相鬥毆。另謝塏林明確主張廖芸詩有還手行為,且事發後謝塏林之頭部右側疼痛、右腳疼痛,其上開傷勢顯然來自外力介入。在顧雲升未曾動手,而顧雲升亦表示廖芸詩當下情緒激動欲朝謝塏林攻擊,才會介入兩人之間制止衝突之狀況下,謝塏林之傷勢係由廖芸詩所致,至為明確。此外,廖芸詩固稱是為了自我保護,然依前開說明,對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並不符法定防衛情狀,尚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廖芸詩有與他人互相鬥毆之行為,應堪認定。

⒊考量本案互毆糾紛緣起係因廖芸詩任意丟擲打火機所致,且

廖芸詩前開違序行為係在具有公共場所性質之案發地點,員警亦經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可認其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廖芸詩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表示目前無業,經本院確認廖芸詩名下並無財產,且具有低收入戶身分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所稱如繳納罰鍰6,000元,將對其生活造成相當負擔等語,並非完全無據。㈢綜上,本院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顧雲升有與他人互相鬥毆

,原處分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顧雲升,顯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件顧雲升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處分機關認廖芸詩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之違序行為,依法裁罰,固非無據,但原處分未充分考量廖芸詩之經濟狀況,容有未洽。從而,廖芸詩就罰鍰金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爰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