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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秩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虎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蔡小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9月18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500187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小萍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小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9月14日22時43分、9月16日22時23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王慶茂、李若綺有債務糾紛,於上開地

點呼喊「詐騙夫妻,請出來面對!」,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債務糾紛,未循適當法律程序處理債務爭議,藉端滋擾,已對社會秩序產生影響,所為當予非難,兼衡被移送人已坦認上開事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