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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虎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被移送人 鍾侑達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雲警螺偵字第11500038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鍾侑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扣案之空氣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鍾侑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2月25日晚間8時19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街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空氣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及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照片2幀。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前揭違序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而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真偽,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照片在卷可稽,若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情,堪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其違犯情節、智識、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與坦認之態度,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4-16